第2种观点: 一、合同纠纷为啥尽量避免仲裁?1、合同纠纷尽量避免仲裁的原因是:(1)仲裁会对公司的信誉造成相应的影响,且仲裁的话会冻结公司的资金,导致公司在仲裁期间不能正常经营;(2)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二、如何避免加盟合同纠纷?1、签订合同之前应当考察特许经营企业的基本情况。加盟商在签订加盟合同之前应当对特许经营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是否具有特定产品的经营资格、是否拥有商标或专利权等企业基本情况进行考察;2、不要盲目轻信特许经营企业的宣传和许诺。特许经营企业为了吸引加盟商往往对产品作出夸大其词的宣传和高额的利润预测,加盟商应当冷静分析实际情况,不要盲目轻信特许经营企业的宣传和许诺;3、签订合同时尽可能地为自己争取合理权利。加盟合同大多是特许经营企业制定的格式合同,加盟商在签订合同时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尤其是对于一些损害加盟商利益或者剥夺加盟商应有权利的条款要予以提出并与特许经营企业进行协商;4、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在加盟合同纠纷中,加盟商的损失主要包括房租、装修费、宣传费、工人工资等,但加盟商在主张这些费用与加盟的关联性时往往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因此加盟商在平时要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合同、单据,尤其注意要在这些合同、单据上注明是用于加盟的费用。
第3种观点: 一、有哪些纠纷不能仲裁1、不能仲裁的纠纷包括以下几种:(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3)仲裁是解决民事纠纷,民事法律关系以双方合意为依据,而且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双方串通一致骗取国家财产而故意将数字搞错,才能主张事物所出具的报告是无效的,而且还将构成刑事责任,否则只是因为工作失误或其他技术原因而造成的错误,另一方又认可的,仲裁机构将会支持报告有效。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二、纠纷类型有哪些种类1、人格权纠纷;2、离婚纠纷;3、法定继承纠纷;4、所有权纠纷;5、财产损害赔偿纠纷;6、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7、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8、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9、买卖合同纠纷等。
第1种观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仲裁法》第70条和第71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此外,若人民认定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程序的公正性以及公共等方面进行司法审查,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即主要是对程序性问题而非具体性问题进行审查基本一致。然而,比较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与国际条约、他国立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立法仍有明显不足,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仲裁机构有权仲裁的范围即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负有举证责任,这与国际条约及诸他国立法将其作为的职责,由主动认定的做法不相符合,实际上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其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应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审查,而只规定若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则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然而,仲裁协议的无效与不存在仲裁协议(条款)是两种并非完全兼容的情况,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仲裁协议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无效或效力不明确的情形。再如,我国法律规定:“人民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共的范围、标准模糊。实践中,少数以此作为拒绝承认、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利器。而且我国还存在着较严重的以主体对象的变化而使公共有范围和适用上的差别的情况。这些与当前世界各国在运用“公共”时表现出的新特点不相符。对于以上提到的立法上的缺陷,需通过立法上的改进予以弥补。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其享有撤销权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即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存在着更多问题。第一,对启动司法审查程序未设定任何。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而若一方当事人根据《仲裁法》提起撤销裁决的申请,必然会阻碍裁决履行。此时,如不附任何条件仅依当事人的申请即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一方面可能浪费有限办案资源,另一方面会使一些居心叵测的当事人有机可乘,籍此故意拖延裁决之履行,转移财产。因此,为了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防止司法资源之滥用,应对司法审查的启动附加条件。比如可以类似申请财产保全的做法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可以不予以受理。这样附加了担保义务后,既可保证当事人申请权的行使,使裁决撤销申请不被滥诉,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可节约之有限资源,提高其办事效率。
第2种观点: 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1.仲裁的产生是相对于诉讼而的。根据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在仲裁程序中,无论是事实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均可由仲裁庭做出决定,不得干预。即使仲 裁裁决有明显的错误,也不得因此主动推翻该裁决。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也是仲裁性的体现。但是,仲裁归根结底是一种解决争议的契约制 度,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必须受国内法的制约;而且,作为仲裁之基础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有关国内法所赋予的,仲裁机构所作裁决的强制执行更是依赖于国内司 法机关。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统一性,必须对国际商事仲裁实施必要的控制与监督,即仲裁裁决执行国有权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纵观世界各国之 仲裁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仲裁历来就受到较大的干预和严格的监督。即使是在对仲裁基本采取不干预做法的法系国家,也大多在仲裁法中规定,若裁决 存在违反公共秩序的问题,有司法审查权并可撤销。 2.现代社会以来,权利观念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法律更多地强调社会公共利 益。曾经倍受推崇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日益受限于社会公益与法律价值。任何契约自由都不是绝对的,作为本国法律秩序的维护者,必须对国际商事仲裁 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以确保其不违背本国“公共”,在我国称之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 其内容对国家 法制的统一和完善非常重要,各国不允许当事人对其有任何违背,而要强制适用于当事人所涉法律关系,仲裁也不能例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各国在仲裁立法 中规定“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授权对仲裁裁决的某些实体方面进行审查,但是,这种审查侧重于裁决是否违背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而不考虑当事人个别和 具体利益。 3.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是维系国际商事仲裁良性运转的重要条件,对于保障仲裁机构向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提供公正 和充分的救济,保证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正当、裁决公正以及维护仲裁效力与执行力都具有积极意义。它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并被1958年《纽约公约》所 确认。从各国仲裁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考察,各个国家都不放弃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只不过各国对实施监督审查的具体方式、范围与程序各有规定而已。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一般不可以向人民起诉。普通仲裁裁决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不予受理。法律客观:《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起诉。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般采取当事人属人法和行为地法相结合的原则,以属人法为主,以行为地法为辅,即当事人依属人法无行为能力,但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时,视为有行为能力。法律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一条 一、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二、"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三、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推广适用时,本交互原则声明该国适用本公约,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议起于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
第2种观点: (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对于自然人行为能力,各国国际私法上大多主张依当事人属人法处理,但是,为了求得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安全与稳定,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亦可适用行为地法。[6]由于法系国家主张以本国法为属人法,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住所地法为属人法,因而在立法实践中出现两种格局。例如,经19年修改后的《日本法例》第3条规定:“人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外国人在日本所为的法律行为,虽依其本国法为力,但依日本法有能力者,即视为有能力。”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35条第1款和第36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自然人的住所地能力的,不得以其住所地法律为理由来否定自己的行为能力。”在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上,我国采取的是当事人属人法为主,特殊情况下适用行为地(缔约地)法的方法。与国际通行做法不同的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属人法,除兼采自然人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外,还包括自然人定居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居国法律。”1988年最高人民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9、第180条、第181条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有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第3种观点: 仲裁当事人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经济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并受生效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约束的人。主要包括:(1)申诉人,指根据仲裁协议提出仲裁申请书的一方当事人。(2)被诉人,指仲裁申请书中被要求履行特定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一、申诉人有哪些权利1.申诉人有提请仲裁,改变申请和撤销申请的权利,被诉人有承认申请、反驳申请和提出反诉的权利;2.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3.选定或请求仲裁机关指定仲裁员。二、申诉人有哪些义务1.按时出庭;2.遵守仲裁秩序;3.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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