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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水源地有哪些标准?

来源:吃客养生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我国水源保护区等级的划分依据为对取水水源水质影响程度大小,将水源保护区划分为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结合当地水质、污染物排放情况将位于地下水口上游及周围直接影响取水水质(保证病原菌、盐达标)的地区可划分为水源一级保护区。将一级水源保护区意外的影响补给水源水质,保证其他地下水水质指标的一定区域划分为二级保护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级水源保护区的定义: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我国水源保护区等级的划分依据为对取水水源水质影响程度大小,将水源保护区划分为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结合当地水质、污染物排放情况将位于地下水口上游及周围直接影响取水水质(保证病原菌、盐达标)的地区可划分为水源一级保护区。将一级水源保护区意外的影响补给水源水质,保证其他地下水水质指标的一定区域划分为二级保护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我国水源保护区等级的划分依据为对取水水源水质影响程度大小,将水源保护区划分为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结合当地水质、污染物排放情况将位于地下水口上游及周围直接影响取水水质(保证病原菌、盐达标)的地区可划分为水源一级保护区。将一级水源保护区意外的影响补给水源水质,保证其他地下水水质指标的一定区域划分为二级保护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级水源保护区的定义: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3种观点: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我国水源保护区等级的划分依据为对取水水源水质影响程度大小,将水源保护区划分为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结合当地水质、污染物排放情况将位于地下水口上游及周围直接影响取水水质(保证病原菌、盐达标)的地区可划分为水源一级保护区。将一级水源保护区意外的影响补给水源水质,保证其他地下水水质指标的一定区域划分为二级保护区。【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我部《关于答复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环监函〔2018〕767号)有关要求,原住居民的非经营性新农村建设、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保留,但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必须进行收集处理。法律依据:《关于答复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环监函〔2018〕767号)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应拆除或关闭。 对雨污分流彻底的城市雨水排口、排涝口,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可暂不拆除或关闭,同时加强监测监管,在非降雨季节保持干燥清洁;在降雨时,确保排水水质符合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保护要求。否则,应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拆除或关闭原排口。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拆除或关闭。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拆除或关闭。 三、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码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凡从事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应拆除或关闭。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旅游码头和航运、海事等管理部门工作码头应拆除或关闭。二级保护区内旅游码头和航运、海事等管理部门工作码头的污水、垃圾应统一收集至保护区外处理排放。自来水厂取水趸船(码头)、水文趸船作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存在。四、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旅游餐饮项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家乐、宾馆酒店、餐饮娱乐等项目应拆除或关闭。 五、关于交通穿越活动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乡级及以下道路和景观步行道应做好与饮用水水体的隔离防护,避免人类活动对水质的影响;县级及以上公路、道路、铁路、桥梁等应严格有毒有害物质和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开展视频监控,跨越或与水体并行的路桥两侧建设防撞栏、桥面径流收集系统等应急防护工程设施。 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船只,应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设备。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以江、河为水源的饮用水水源的水域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1、取水点周围半径1 0 0米内的水域为一级保护区。 2、取水点至上游1 0 0 0米、至沿岸、到中泓线的水域内且在一级保护区外的水域为二级保护区。3、取水点上游1 0 0 0米至5 0 0 0米的水域为准保护区。二、以湖泊、水库为源的饮用水水源的水域保护区分为一级和二级。1、取水点半径3 0 0米内的水域为一级保护区。 2、取水点周围半径5 0 0米内且在一级保护区外的水域为二级保护区。三、以江、河为水源的饮用水水源的陆域保护区分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1、取水点上、下游1 0 0米,宽度为沿岸至江堤范围的陆域为—级保护区。2、取水点上游1 0 0米至1 0 0 0米,宽度为沿岸至江堤范围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3、取水点上游1 0 0 0米至5 0 0 0米,宽度为沿岸至江堤范围的陆域为准保护区。四、以湖泊、水库为水源的饮用水水源的陆域保护区—级、二级。 1、取水设施沿岸周围半径 3 0 0米内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2、在一级保护区外半径延伸至5 0 0米处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法律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第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级水源保护区的定义: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以江、河为水源的饮用水水源的水域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1、取水点周围半径1 0 0米内的水域为一级保护区。 2、取水点至上游1 0 0 0米、至沿岸、到中泓线的水域内且在一级保护区外的水域为二级保护区。3、取水点上游1 0 0 0米至5 0 0 0米的水域为准保护区。二、以湖泊、水库为源的饮用水水源的水域保护区分为一级和二级。1、取水点半径3 0 0米内的水域为一级保护区。 2、取水点周围半径5 0 0米内且在一级保护区外的水域为二级保护区。三、以江、河为水源的饮用水水源的陆域保护区分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1、取水点上、下游1 0 0米,宽度为沿岸至江堤范围的陆域为—级保护区。2、取水点上游1 0 0米至1 0 0 0米,宽度为沿岸至江堤范围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3、取水点上游1 0 0 0米至5 0 0 0米,宽度为沿岸至江堤范围的陆域为准保护区。四、以湖泊、水库为水源的饮用水水源的陆域保护区—级、二级。 1、取水设施沿岸周围半径 3 0 0米内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2、在一级保护区外半径延伸至5 0 0米处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法律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第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3种观点: 律师解答:一级水源保护区的定义: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法律只规定不许建设什么,法无禁止既可以建设。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法律只规定不许建设什么,法无禁止既可以建设。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3种观点: 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定如下:1、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2、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3、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4、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一、保护水资源有以下几点措施:1、要保护水就要保护环境,清理水源垃圾,不要随意倾倒生活垃圾,从源头净化水源。2、减少污染,是水质的关键保证,监督工业随意向河道排放污水。3、保护树木,不要滥砍伐森林,阻止水源的枯竭。4、开拓创新,引用新技术,新设备,处理净化好水质,提高水的再循环,再利用,使其发挥最大功效。5、加强保护水资源宣传力度,让全民行动起来,保护好我们懒以生存的地球、保护好与我们生命息息相关的、珍贵的水资源。二、县级以上的可以将下述水体划为水源保护区:1、生活饮用水水源地2、风景名胜区水体3、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以江、河为水源的饮用水水源的水域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1、取水点周围半径1 0 0米内的水域为一级保护区。 2、取水点至上游1 0 0 0米、至沿岸、到中泓线的水域内且在一级保护区外的水域为二级保护区。3、取水点上游1 0 0 0米至5 0 0 0米的水域为准保护区。二、以湖泊、水库为源的饮用水水源的水域保护区分为一级和二级。1、取水点半径3 0 0米内的水域为一级保护区。 2、取水点周围半径5 0 0米内且在一级保护区外的水域为二级保护区。三、以江、河为水源的饮用水水源的陆域保护区分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1、取水点上、下游1 0 0米,宽度为沿岸至江堤范围的陆域为—级保护区。2、取水点上游1 0 0米至1 0 0 0米,宽度为沿岸至江堤范围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3、取水点上游1 0 0 0米至5 0 0 0米,宽度为沿岸至江堤范围的陆域为准保护区。四、以湖泊、水库为水源的饮用水水源的陆域保护区—级、二级。 1、取水设施沿岸周围半径 3 0 0米内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2、在一级保护区外半径延伸至5 0 0米处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法律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第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我部《关于答复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环监函〔2018〕767号)有关要求,原住居民的非经营性新农村建设、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保留,但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必须进行收集处理。法律依据:《关于答复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环监函〔2018〕767号)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应拆除或关闭。 对雨污分流彻底的城市雨水排口、排涝口,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可暂不拆除或关闭,同时加强监测监管,在非降雨季节保持干燥清洁;在降雨时,确保排水水质符合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保护要求。否则,应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拆除或关闭原排口。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拆除或关闭。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拆除或关闭。 三、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码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凡从事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应拆除或关闭。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旅游码头和航运、海事等管理部门工作码头应拆除或关闭。二级保护区内旅游码头和航运、海事等管理部门工作码头的污水、垃圾应统一收集至保护区外处理排放。自来水厂取水趸船(码头)、水文趸船作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存在。四、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旅游餐饮项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家乐、宾馆酒店、餐饮娱乐等项目应拆除或关闭。 五、关于交通穿越活动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乡级及以下道路和景观步行道应做好与饮用水水体的隔离防护,避免人类活动对水质的影响;县级及以上公路、道路、铁路、桥梁等应严格有毒有害物质和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开展视频监控,跨越或与水体并行的路桥两侧建设防撞栏、桥面径流收集系统等应急防护工程设施。 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船只,应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设备。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我部《关于答复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环监函〔2018〕767号)有关要求,原住居民的非经营性新农村建设、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保留,但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必须进行收集处理。法律依据:《关于答复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环监函〔2018〕767号)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应拆除或关闭。 对雨污分流彻底的城市雨水排口、排涝口,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可暂不拆除或关闭,同时加强监测监管,在非降雨季节保持干燥清洁;在降雨时,确保排水水质符合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保护要求。否则,应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拆除或关闭原排口。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拆除或关闭。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拆除或关闭。 三、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码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凡从事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应拆除或关闭。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旅游码头和航运、海事等管理部门工作码头应拆除或关闭。二级保护区内旅游码头和航运、海事等管理部门工作码头的污水、垃圾应统一收集至保护区外处理排放。自来水厂取水趸船(码头)、水文趸船作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存在。四、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旅游餐饮项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家乐、宾馆酒店、餐饮娱乐等项目应拆除或关闭。 五、关于交通穿越活动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乡级及以下道路和景观步行道应做好与饮用水水体的隔离防护,避免人类活动对水质的影响;县级及以上公路、道路、铁路、桥梁等应严格有毒有害物质和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开展视频监控,跨越或与水体并行的路桥两侧建设防撞栏、桥面径流收集系统等应急防护工程设施。 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船只,应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设备。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我国水源保护区等级的划分依据为对取水水源水质影响程度大小,将水源保护区划分为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结合当地水质、污染物排放情况将位于地下水口上游及周围直接影响取水水质(保证病原菌、盐达标)的地区可划分为水源一级保护区。将一级水源保护区意外的影响补给水源水质,保证其他地下水水质指标的一定区域划分为二级保护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级水源保护区的定义: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以取水点来划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起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止溯2500米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止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若水源地所在水功能区为单一功能的饮用水功能区,将饮用水功能区全部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若水源地所在水功能区是以饮用为主导功能的多功能型水功能区,将取水口上游2~3km至下游100m的河道水域划为水源保护区,但不超过水源地所在水功能区的上边界;河网地区和感潮河段的水源地,其下游保护区范围可根据水流状况适当扩大;有堤防河道保护区宽度为河道堤防之间的区域;无堤防河道保护区宽度为河道设防洪水位所能淹没的陆域,未定设防洪水位的河道可按河流5年或10年一遇洪水位划定;如水功能区未划及对岸,则保护区水域宽度以水功能区在河流中的边界为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批准后施行。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六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经济综合宏观、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报批准。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核,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并报备案。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级水源保护区的定义: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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